【观点·专题】民法典人格权编切实保障人格尊严

 

编者按: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的亮点和创新之一。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保障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发展空间。人格权编怎样实现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关系如何、对于基因编辑技术进行何种规制等,均需深入研究。同时,在重塑性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将民法典人格权保护规定有效落实到四大检察工作中,也是当前检察职能作用发挥的重点内容。本期“观点·专题”邀请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切实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人格权保护贯穿四大检察

立法规范基因技术应用

“观点·专题”研讨嘉宾: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专项课题组成员

周凯东: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郑倩:吉林大学行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后

李一娴: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观点·专题”主持人:

检察日报社理论部编辑:龚云飞

民法典人格权编切实保障人格尊严

周友军

保障人格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人格尊严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重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更是以法典化的方式规范保障人格尊严。

民法典人格权编

是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化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确立了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方式,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典之中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编独立可以为人格权的制度设计及未来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从而使得该编可以回应我国当下所面临的诸多重要社会热点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基因编辑技术的规范、性骚扰的规制等。这些社会问题也反映到了司法诉讼之中。据统计,近年来我国的人格权诉讼呈快速增长趋势。民法典人格权编密切关注这些社会问题,就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明确,有助于强化对社会公众人格尊严的保护,也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标准。

人格权的享有与人格尊严保障

民法典宣示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其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都是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权利,都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之中并没有对人格权下定义,而是首先对具体人格权采取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此种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持法典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同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还就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结合我国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功能是兜底,使人格权制度可以保持开放性,解决具体人格权制度难以因应社会发展的问题。例如,民法典规定声音受法律保护,但声音并非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体系上也可以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之中。

原则上说,人格权是“高度个人化”的权利,其不可被放弃、转让,也不可被继承。这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保障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区别于财产权之处。对此,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专属性规则。如果某人以公告的方式宣布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人格权保护与人格尊严保障

人格权请求权。为了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必须要有制度保障。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此种制度保障之一,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因为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原状。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它对于完善请求权体系、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条特别强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这一要件。在实践中,有些妨害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攻击性紧急避险等情形,此时就无法适用人格权请求权。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是不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民法典第995条明确了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法理上来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们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人格权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请求权,着眼于避免未来的妨害或损害,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注重其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和配合,因此,在人格权编之中,基本上没有直接规定侵权责任。人格权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条一般都是不完全法条。

人格权编之中这些不完全法条对于保障人格尊严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这些法条有助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明确人们的行为标准,从而保护他人的人格权。例如,民法典第1033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具体表现,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其二,这些法条通过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适用,可以明确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从而给予人格权主体以法律保障。例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使用“依法”二字,在解释上,应当主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如精神损害赔偿等。

合同当事人侵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的情形,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明确了在因违约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的子宫被不当切除。此时,患者因身体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格尊严。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尊严的保护,也要求人格享有的延伸保护,即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比较法上,各国学说判例一般认为,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应当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保护,这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坚持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4条总结司法解释的经验,明确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请求权人的范围和顺位。

承载历史使命书写时代答卷

——民法典时代四大检察与人格权保护

周凯东 郑倩

民法典的重大创新和亮点之一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之一,是法律体系中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核心内容的重要基础性权利。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法治建设的进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和弘扬等某种程度上都有赖于人格权保护。面对民法典时代人格权保护这一深刻恢弘的命题,检察机关应当具备高度自觉,将保护人格权的理念贯穿于四大检察工作中,成为人格权的捍卫者与守护者。

检察机关对人格权保护的实践

在刑事检察方面,依法履职保护公民人格权。比如,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就曾明确提出,过去五年工作回顾中,检察机关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起诉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犯罪1472人,依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在公益诉讼方面,以公共利益代表身份维护英烈的人格权。近几年的实践经验证明,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为维护公共利益,在英烈人格权保护等案件中有所作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特别是民法总则实施后,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以公益诉讼和诉前建议方式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如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曾某侮辱消防烈士一案;河南省南召县检察院向该县民政部门发出督促维护烈士陵园检察建议等等。

在营造营商法治环境方面,坚定不移维护企业家的人格权。检察机关先后制定实施了“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等意见和举措,持续落实服务民营经济政策要求,切实做到慎捕、慎诉,并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导。

在未成年人检察方面,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校园综合治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专设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推进平安校园建设。针对学生法治教育和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与教育部、国家卫健委等8部委共建未成年人被侵害强制报告制度,把对孩子的保护做得更实、更细。

民法典时代四大检察对人格权的保护

检察机关里程碑式的重塑性变革重新组建了专业化办案机构,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并行的新格局。内设机构变革使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工作重心发生了巨大转变。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是人格权的捍卫者与守护者。

努力做优刑事检察,确定刑事诉讼中人格权保护准则。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事检察职责,本质上也包括在法律的限度内尊重人的人格自由。第一,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工作中要坚持慎捕慎诉理念,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扫黑除恶等专项刑事检察活动中,坚持证据标准,“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同样是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环节羁押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防止非法延长羁押的情况出现。同时,在检察职能行使中还应特别重视并合理规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第一,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障;第二,处理好检察办案与媒体传播关系;第三,应当注意以合法方式获取、收集、储存、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努力做强民事检察,在民事裁判监督活动中加强人格权保护。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民事检察领域是检察机关保护人格权的职能重镇,与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权益保护息息相关。检察机关应当遵行司法规律,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对涉及人格权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及其审判执行活动的民事法律监督,增强监督的精准性、引领性,维护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护人民群众人格权。

努力做实行政检察,注重回应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和行政活动中人格权保护的诉求。行政检察既要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执行权行使监督,又涉及对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职权的监督。进入民法典时代,检察机关应深刻把握行政法律要义和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人格权保护为监督导向之一,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各项人格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回应人民群众人格权保护诉求。

努力做好公益诉讼检察,积极探索大数据侵权案件公益诉讼等新领域。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谓浓墨重彩。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隐私”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民法典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鉴于大数据侵权案件,尤其是大数据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名誉权等案件关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与信息技术配备使得其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典型个案探索,及时总结相关经验,加强与网络监管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提高公益线索发现能力,提升电子证据取证能力,探索大数据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以维护受害人的人格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基因技术规范

李一娴

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从民事单行法时代迈入民法典时代。回应人格权保护在新时代面临的挑战,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基因技术应用、性骚扰与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了创新性规定。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民事立法中首次对人体基因技术应用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立法的创新性与时代特色,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民法典基因技术规定解读

对基因技术应用作出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009条立足于原则性的角度,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途径对基因技术应用引发的问题作出规定。民法典将基因技术应用引发的法律问题纳入到人格权编中进行规范,并通过“个人自由与尊严”原则对其提供保护,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层面对基因技术应用问题的关注,为相关领域的进一步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以“健康权”为中心确立基因技术应用的人格权保护途径。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基因医学活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以健康权角度为基因技术应用中的当事人提供人格权保护。事实上,基因技术应用涉及的人格权问题不限于一般人格权的个人自由与尊严问题,而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密切相关。通过应用生物基因技术,基因医疗活动为自然人提供诊断、预防、治疗和改善等服务。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基因技术可应用于人体细胞基因编辑治疗、产前基因治疗与生殖细胞与胚胎的基因编辑等领域,直接关系到以自然人的健康权保护为中心的一系列重大人格权益问题。基因编辑技术瞄准目标基因进行精准操作,对原有基因组进行修改和编辑,以纠正或补偿缺陷与异常基因引起的疾病,实现改变生物特定基因的目的。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于人格权编中的位置,体现了基因技术应用所涉及的主要人格权益类型为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明确了受害人权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从预防角度对基因技术的准入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临床试验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1009条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守的有关准则。在新技术应用的范畴内,民法典规定着重从技术准入与审查角度对相关行为作出规制,体现了权利保护的提前预防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准则:(1)法律法规准则。从事基因技术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2)人格权保护准则。民法典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此处对健康权保护的规定应当作扩大性解释,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等重大人格权益;(3)伦理准则。基因技术应用涉及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领域,技术应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4)公共利益准则。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基因技术的应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民法典人格权编基因技术规定的重要意义

填补民事立法领域空白。自1997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发布后,各国纷纷针对基因技术的应用制定国内单行法,如法国生命伦理法、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研究法、德国胚胎保护法和日本规范基因技术法等。我国目前有关基因医疗技术应用的立法主要集中于行政法层面,相关规定散见于1993年的《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国家科委1993年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计委2016年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与国务院2019年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在民事领域尚未出现针对基因技术的规定。民法典第1009条首次在民事立法中规范了基因技术应用引起的权利保护与责任承担问题,填补了当前的立法空白,体现了民法典规范内容的创新性。

提供权利救济基础。作为创新性内容,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出现具有特定原因。近年来,我国一些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和人员贸然从事有关人体基因和胚胎方面的科研活动,对社会整体道德和伦理观造成冲击,更对接受试验的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权益损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使这些科研活动在法律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地发展。近年来,我国诸多立法主要集中于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加强对基因科研与医疗活动的规范和管理,未从民法平等主体的权利保护与救济的角度作出明确规定,难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为受害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保护规范基础。民法典第1009条的规定首次在民法领域内回应了基因技术应用的相关法律问题,为受害人保护夯实了规范基础。

完善新技术时代的人格权体系。基因技术应用涉及生物技术时代背景下诸多人格权前沿问题,包括胎儿的权益保护、人体胚胎与生殖细胞的法律地位认定、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保护等。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基因技术应用的规定,以发展的角度完善新技术时代的人格权问题研究,有助于在更完整的逻辑架构下发展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

近年来,基因编辑技术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基因技术的应用可为自然人提供诊断、预防、治疗和改善等医疗服务,以纠正或补偿缺陷与异常基因引起的疾病,在治疗癌症、单基因遗传病、艾滋病、其他病毒和细菌感染等领域具有重大突破性效果。虽然我国当前的基因编辑技术多处于初期临床试验和应用阶段,随着基因技术与医疗诊断立法的发展,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将成为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不可避免地对患者的人格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第1009条的规定,从原则性的角度、以预防性的手段对与基因技术相关的科研与医疗活动作出规范,明确相关的人格权益保护与民事责任问题,体现了民法典立法对于新技术应用所引发的人格权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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