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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22)粤03民终11145号】
? 裁判要旨: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高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高某二审提交的用人单位工作证明以及人事系统截图等证据,缺乏相应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其已参加工作并获得工作收入的证据。高某系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合法收入,使受害人的权益尽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且因受伤后导致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00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宁,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岩前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如,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深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裙楼201、202、203房。
负责人:李龙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龙,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伟宁、惠州大亚湾市政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一、支持高某47104.86元的误工费,改判杨伟宁、广兴公司、北部湾公司赔偿高某267159.72元(较一审判决金额增加47104.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伟宁、广兴公司、北部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北部湾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伟宁未作答辩。
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杨伟宁、广兴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2068.38元;2、北部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杨伟宁、广兴公司、北部湾公司承担。高某庭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杨伟宁、大兴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060.0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高某220054.86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90元,由高某负担1066.25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44.65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径付。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高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高某二审提交的用人单位工作证明以及人事系统截图等证据,缺乏相应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其已参加工作并获得工作收入的证据。高某系2002年4月2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合法收入,使受害人的权益尽量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且因受伤后导致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62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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