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海商律师团队提示:
1.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原告A公司与F公司达成销售T恤的协议,货物总值为2.2万美元,FOB凭记名提单传真件付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B公司的指令将152箱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仓库,并由C公司出具收货理货报告。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装船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悉尼,并向原告提供了C公司的场站收据。随后,原告通过其出口代理公司D公司向上海海关进行了申报,并向客户和海关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后原告将提单传真给F公司,并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F公司拖延付款。2010年10月8日,F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经提到货物并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经查询,发现集装箱已经于2010年10月1日到达悉尼,并于2010年10月7日集装箱内的货物被清空。
原告认为,在原告持有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于被告B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托运人,对涉案提单不存在权利。1、托运人是E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名称、地址均不符,2、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并非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民事责任。、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系托运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3. 法院判决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收货人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损失应以未收到货款部分为限。
判决如下:
一、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759美元。
二、对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1,226元,被告B公司应付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4. 律师评析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是由托运人指定的。关于记名提单我们可以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的区别
(1)是否可转让
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的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指示提单在提单收获栏内要填写"凭指定","凭发货人指定",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他人,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2)交付货物时凭据不一样
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因为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而不需要出示提单。指示提单上并不会写明具体的收货人是谁,当船舶到港后是需要根据指示来明确到底收货的人是谁人。
(3)是否可流通
记名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但它是不可流通的。在中国,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4)有无提单收货人的抬头
记名提单又被成为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收货人信息已经填写在收货人一栏中的一种提单。
指示提单是在收货人处写 TO ORDER 或TO ORDER xxx BANK 之类凭指示的提单 。
2、 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追究无单放货责任?
记名提单因为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还值得探讨。如果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提单,因此,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而将货物交给另外一个人。同时托运人也不能强迫承运人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以外其他人来改变提单。当然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没有其它方式了解是否提单收货人已更改,因此他有义务交给原来的提单记名人而并不需要出示提单。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转让而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因为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而不需要出示提单。
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可以无单放货,不同国家的规定是不同的,比如依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即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
但是在我国,依据中国的海商法,记名提单依然需要凭整本提单提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另外,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该条规定排除了不持有指示提单的实际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形,并非否定记名提单下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此,在我国,记名提单是可以追究无单放货的责任的。
本案中,原告A系涉案货物的卖方,持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和核销单等全套单据,其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且持有从被告处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的公司地址系原告的办公地址,故而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被告以提单上公司英文名称另有其他公司为由,否认原告系托运人。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具体的运输事宜均是由原告这个A公司与被告进行联系,因此,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是原告。本案系典型的FOB价格条款下的运输,被告接受契约托运人即贸易买方租船定舱,按照契约托运人的指令与实际托运人联系通知交货,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在我国现行法律下,记名提单仍然具备运输合同证明、接受和交付货物凭证的三项功能。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仍然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对于无单放货,仍应当承担责任。